2019年第31号政府法规(第四部分)
第六部分
国际合作
第25条
(1) 政府可以开展JPH方面的国际合作;
(2) 第(1)款所述关于JPH的国际合作应采取以下形式:
a.JPH的发展;
b.合格评定;
c.清真证书的认可。
(3) 第(1)款所述的国际合作应由外交部部长和外交领域的政府事务部长协调和协商进行。
(4) 第(2)款所述的国际合作必须根据外交政策、国家立法以及国际法和惯例进行。
第二十六条
(1) 第25条第(2)款a项所述JPH发展方面的国际合作应包括:
a.技术发展;
b.人力资源;
c.JPH设施和基础设施。
(2) 第25条第(2)款b项所述关于合格评定的国际合作应包括:
a.相互承认;
b.一致性评估结果的相互接受。
(3) 第25条第(2)款第c.款所述关于清真证书承认的国际合作应采取相互承认清真证书的合作形式。
(4) 第(3)款所述清真证书承认互惠形式的国际合作应与授权颁发清真证书的海外清真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境外清真机构,应采用政府组建的清真证书颁发机构或当地政府认可的伊斯兰宗教机构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1) 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述的合格评定方面的国际合作,应以制定合格评定承认互惠和接受合格评定结果的方案的形式进行。
(2) 根据互惠接受协议,海外清真代理机构颁发的清真证书可被视为符合清真证书。
(3) 颁发第(2)款所述清真证书的清真证书机构应获得在区域或国际认证合作组织中获得认可的原产国当地认证机构的认证。
(4) 第二十六条第(2)款a项所述的相互承认合作应由在认证领域履行政府事务的非结构性机构进行,如第十四条第(1)款c项所述。
(5) 第(2)款所述的海外清真证书接受互惠协议应由BPJPH与部长和外交领域的政府事务部长协调和协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关于JPH国际合作程序的进一步规定应由《部长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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